(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兆祥与严成儒、廖智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祥,严成儒,廖智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84号原告:郭兆祥,广州市越秀区从家巷3号。委托代理人:蔡婉容,住址同上。被告:严成儒,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9号2902房。委托代理人:廖智勤,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智勤,广州市越秀区濠畔街166号之二601房。原告郭兆祥诉被告严成儒、廖智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兆祥诉称:原告一家原租住光复中路423号的公房,由于拆迁,原告于1998年10月回迁居住光复中路397号B梯404房,并向开发商交纳租金至2000年3月。2004年1月,原告通过(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117号案件才知道开发商与被告严成儒在2001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安置原告回迁的房屋作了交易。2005年6月,开发商与被告严成儒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回迁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严成儒的代理律师廖智勤。2006年3月,原告被强制执行搬离了上址房屋。被告严成儒、廖智勤弄虚作假,干扰妨碍司法工作,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和损失。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严成儒经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光复中路397号B梯404房转让给被告廖智勤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成儒、廖智勤辩称:原告在2009年6月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信访复函,就已经知道被告转让光复中路B404房的情况,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光复中路397号B404房是被告严成儒依法取得,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为合法所有人,原告对该房屋既无物权,也不是合法使用人,被告严成儒转让房屋与原告无关,没有损害其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住本市光复中路423号房屋。1995年7月29日,原告与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四海公司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1998年10月12日,被告与广州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明确将拆迁人四海公司与原告原约定的回迁时间、地点调整为1998年12月30日前回迁光复中路397号B梯四楼404房。此后,原告依约回迁居住光复中路397号B梯四楼404房,回迁后,原告与龙某公司没有签订租约,被告向某公司交租至2000年3月。2001年4月30日,被告严成儒与龙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龙津公司将自有产权的四套房屋(光复中路397号A梯602房47.03平方米、707房46.21平方米、812房42.33平方米、B梯404房44.94平方米,合计180.5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房价共541530元),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严成儒,以抵消其欠付的全部工程款;龙某公司负责为被告严成儒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交易鉴证手续并取得产权证……。2001年5月20日,被告严成儒与龙某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契约约定:被告严成儒向龙津公司购买广州市龙津东路778-800号、光复中路397-437号龙津商贸大厦第B2幢B梯第四层404房,建筑面积44.94平方米,成交价格134820元;龙某公司应于2001年1月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被告严成儒使用等等……。2004年,被告严成儒以购房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龙某公司办理产权证、支付违约金及要求原告、龙某公司交付房屋。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作出(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严成儒与龙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龙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被告严成儒办理龙津东路778-800号、光复中路397-437号龙津商贸大厦第B2幢B梯第四层404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驳回被告严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4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被告严成儒以搬迁、清租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郭兆祥、龙某公司交付房屋。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严成儒有权要求收回房屋及获取该房屋的收益。鉴于原告郭兆祥目前确无其他房屋可供搬迁,被告严成儒应予谅解,给予原告郭兆祥一定的搬迁期限,以便其另找房屋搬迁。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年内,郭兆祥(含同住人员)、龙津公司将光复中路397号B梯四楼404房腾空交给严成儒使用……。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原告将光复中路397号B梯404房腾空交还被告严成儒。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廖智勤作为被告严成儒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05年6月6日,被告严成儒经龙某公司同意,将光复中路397号B梯404房转让给被告廖智勤,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经审核相关资料及档案后核准了该房的转让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严成儒原是光复中路397号B梯404房的所有权人,其对自己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严成儒将光复中路397号B梯404房转让给被告廖智勤,己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审核并核准了转让登记。原告主张被告严成儒、廖智勤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兆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郭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