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宜兴路*****号。负责人谷陟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男。被告张某,女。被告邱某甲,男。被告邱某乙,男。被告邱某丙,男。被告邱某丁,男。被告李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诉称: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戴某、邱某丁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31日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邱某丙为牵头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当日,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戴某、邱某丁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联保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1月20日被告戴某、张某夫妇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某、张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戴某、张某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戴某、张某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权利。同时,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书面担保。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50000元划入被告戴某账户。合同履行期到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戴某、张某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20310.52元,利息362.51元,罚息6001.12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某、张某夫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310.52元,利息362.51元,罚息6001.12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的基本情况;3、被告戴某、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补充担保书,拟证明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借据和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6、放款单及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已放款;7、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还部分利息;8、借款人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细数。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李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1-8,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戴某、邱某丁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31日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戴某为牵头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当日,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戴某、邱某丁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联保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1月20日被告戴某、张某夫妇与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某、张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戴某、张某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戴某、张某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权利。同时,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书面担保。签约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将贷款50000元划入被告戴某账户。合同履行期到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戴某、张某还欠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20310.52元,利息362.51元,罚息6001.1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戴某、张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邱某乙、邱某丙、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戴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戴某、张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0310.52元,利息362.51元,罚息6001.12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戴某、张某返还借款本金20310.52元,按年利率15%和22.5%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戴某、邱某丁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戴某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内,按照最高限额贷款50000元,符合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戴某、邱某丁在《联保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自愿为被告戴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邮政银行宜章支行要求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对被告戴某、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20310.52元;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戴某、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