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炽荣与曹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炽荣,曹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任炽荣。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波。原告任炽荣诉被告曹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出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按协议规定原告履行了自己应有的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曹波在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归任炽荣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隆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波,股东为曹波和曹卫两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源隆公司欠黄伟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并判令源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源隆公司至今未还款。三、2013年12月13日,曹波与任炽荣签订《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曹波将其持有的源隆公司5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任炽荣,并注明股权转让对价50万元以黄伟强对源隆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作为抵偿。同日,源隆公司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一致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批准了曹波与任炽荣签订的《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日,源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任炽荣应支付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在源隆公司欠黄伟强的200万元中扣减。2015年5月1日,黄伟强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确认已代任炽荣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从源隆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故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转让。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上述规定,故应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令曹波持有源隆公司的50%股权归任炽荣所有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波原持有的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任炽荣所有。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