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海珠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305号原告苏海珠,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桂福(原告苏海珠之夫),男,1989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鑫茂大厦北楼10层。法定代表人郭左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鉴美,女。委托代理人蔡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1号院14号楼1层01、02、03。负责人王永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会杰,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原告苏海珠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监管局)所作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以下简称富力又一城支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海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福,被告北京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鉴美、蔡黎,第三人富力又一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北京监管局针对原告苏海珠的投诉作出京保监诉(2014)第4316号《保险消费投诉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苏海珠:您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已调查完结,现将我局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告知如下:一、经查,2012年10月,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又一城支行“以下简称“富力又一城支行”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分”)《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经与富力又一城支行及销售人员核实,该保单销售人员为富力又一城支行员工王永梅,王永梅本人否认存在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的问题,且投保单中的张薇薇和果婷均否认参与销售。鉴于您未指证向您销售产品的“理财顾问”的具体姓名,基于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您反映的“银行允许保险公司人员在银行驻点销售保险”的问题。二、经查,您的投保单等投保资料中签字及风险提示抄写完整,经与您的投诉材料比对,笔迹未发现明显差异。太保北分向投保单上预留的手机号码187XXXX****进行了回访,经核实,该号码为您本人的电话,回访录音显示接听人认可本人签字及亲笔抄写风险提示语句,并表示已收到保险合同。此外,保单为保险公司根据您的投保申请出具的正式保险合同,有关投保人签字均在投保档案中,现有保险监管规定未要求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基于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您反映的“无投保单和合同条款、未抄写风险提示、保单无本人签名及无回访电话”等问题。三、经调取投保档案、回访录音等资料,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等资料及回访中均提示了所购买保险产品的主要特征及风险等内容,且销售人员王永梅否认存在误导欺骗问题。基于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您反映的“保险销售人员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混淆”等涉嫌欺骗投保人的问题。四、经查,太保北分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10月31日打印了您所购保单的红利通知书,并向您投保单中所填地址寄送,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基于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您反映的“保险公司在合同签署后,未履行每年寄出红利通知书的义务”的问题。五、经查,《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中明确约定转账授权的有关内容。您所称保监发(2014)3号第十七条关于“银行转账授权书应独立于投保单等资料”的规定,执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您的保单承保时间早于该时间,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您反映的“建设银行没有提供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只是一个代收凭证”的问题,并未违反当时的监管规定。如果您对我局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监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申请书及委托书;2、京保监诉(2014)第4316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3、两份《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4、被诉《告知书》;北京监管局出示证据材料1-4,用以证明北京监管局对苏海珠的投诉事项受理、处理程序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监管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5、《太平洋保险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柜面专用)》及附件,证明:(1)结合证据材料6至证据材料8及证据材料14-16,投保单上签字的人员是银行出单人员张薇薇,涉案整个保单的销售都是银行工作人员直接处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参与销售;(2)结合证据材料1,苏海珠在投诉处理中的签名笔迹与本证据中的书写笔迹无明显差异,而苏海珠又未申请笔迹鉴定,起反应的投保单为银行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情况无法属实;(3)苏海珠已明确在投保单中选择并授权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保险费,投诉人称银行非法划扣个人财产的行为不成立。6、情况说明;7、富力又一城支行保险销售台账记录;北京监管局出示证据材料6、7,用以证明投诉保单的销售人员是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员工王永梅,苏海珠反应的保险公司员工在银行驻点销售的情况不属实。8、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寿北分)关于客户苏海珠投诉事宜的报告及附件果婷的说明,证明涉案保单由银行工作人员直接销售,太保寿北分没有在银行驻点销售保险产品;9、王永梅的资格证信息;10、张薇薇的资格证信息;11、果婷的资格证信息;12、富力又一城支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北京监管局出示证据材料9-12,用以证明富力又一城支行有向苏海珠销售涉案保险险种的资质,银行员工王永梅有向苏海珠销售涉案保险险种的资质。13、红利通知书提交清单的系统截屏,证明太保寿北分每年度向苏海珠寄送了红利通知书,其反应的保险公司未寄送红利通知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4、对果婷的调查笔录;15、对王永梅的调查笔录;16、对张薇薇的调查笔录;北京监管局出示证据材料14-16,用以证明:(1)涉案整个保单的销售都是银行工作人员直接处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参与销售;(2)结合证据材料5,经核对笔迹,王永梅、张薇薇及果婷的笔迹均与投保单上的签字笔迹存在较大差异,而苏海珠又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称投保单并非本人填写的情况并不属实。17、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及《建行客户苏海珠保单回访录音内容记录》,证明苏海珠已确认投保单并由本人填写,且已阅读条款并理解投保单提示内容;18、2014年12月25日《电话记录单》及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13、17;19、2014年12月26日《电话记录单》及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13、17。苏海珠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苏海珠的身份证号写错了,被告的工作态度有问题,苏海珠向被告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被告让苏海珠找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的有些内容没有填写,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与苏海珠的不一致,保险单中代理单位处的建行光华富力又一城支行是不存在的;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没有日期,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材料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展业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12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盖的并非富力又一城支行的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保单号有错误,并非原始文件,不能证明曾经寄送给苏海珠,苏海珠没有收到;对证据材料14-1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苏海珠核实过,认为证据材料14的签字并非果婷所签;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有异议,苏海珠对回访没有印象,认为回访日期是可以篡改的;对证据材料18、19有异议,认为里面的内容断章取义,书面记录是不真实的。富力又一城支行对北京监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苏海珠诉称,2014年10月23日,苏海珠向北京监管局提交有关“保险涉嫌业务违法”的消费投诉资料。苏海珠于2014年11月收到北京监管局的受理告知,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北京监管局送达的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进行相关答复。原告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保监会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销售员果婷在富力又一城支行驻点销售保险,在销售该保险过程中欺骗误导投保人,违反了银监发(2010)90号第三条、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每年未寄送红利通知书,违反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合同存在代签字及伪造的事实,违反保险法第116、131条规定保监发(2009)第68号与合同法第52条。银行非法扣划原告私人财产等诸多事实中,被告给出的唯一结论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作为保险监督部门,理应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时刻以“为人民服务”为己任。北京监管局违背监管职责,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诉结论”公然包庇并纵容。为维护苏海珠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重新查处富力又一城支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苏海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与太平洋客服95500通话记录两段;2、与建设银行员工李正、奚望谈话录音两段;3、建设银行员工李正名片。北京监管局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京监管局辩称,一、就苏海珠投诉的太保寿北分保险销售人员在银行驻点销售、投保后保险公司未寄送红利通知书、投保单由银行或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字、银行非法划扣个人财产等情况,北京监管局经调查,无法查实。(一)苏海珠投诉太保寿北分保险销售人员在富力又一城支行驻点销售,北京监管局经查无法认定。根据富力又一城支行保险销售台账,富力又一城支行向苏海珠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为该支行行长王永梅(保险代理资格证书号:×××),投保单上签字的经办人员为富力又一城支行柜台出单人员张薇薇,在王永梅销售后,由张薇薇在投保单上签名。涉案整个保单的销售都是银行工作人员直接处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参与销售。北京监管局亦与王永梅、果婷和张薇薇进行了询问谈话,上述情况与谈话内容一致。根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监控录像保存期法定期限为三十天。而涉案保单的销售时间在2012年10月,距苏海珠投诉时间已有两年,北京监管局已无法通过银行监控录像查明当时现场的销售情况。基于上述情况,苏海珠投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银行驻点销售的情况,北京监管局经查无法认定。经调查,富力又一城支行于2012年8月8日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中机构编号为×××,代理险种为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许可范围内的险种。富力又一城支行有向苏海珠销售涉案保险险种的资质。(二)苏海珠投诉太保寿北分“投保后未寄送红利通知书”的情况无法查实。根据太保寿北分系统中的“红利通知书提交清单”信息,苏海珠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2012-2013年度和2013-2014年度红利通知单已经打印,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丰家园XX号楼X单元XXX号,邮编:100121。上述邮寄地址与苏海珠填写的投保单联系地址一致,苏海珠的受托人吴桂福亦在调查询问中确认从未变更过住址。据此,太保寿北分已在每年度向苏海珠寄送了红利通知书。(三)苏海珠投诉投保单为银行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情况无法查实。2012年10月31日,太保寿北分对苏海珠进行了电话回访,苏海珠在电话中确认回执单上的签字由本人亲笔签字,且已阅读条款并理解投保提示内容。可见,苏海珠本人对购买保险的内容及性质应是清楚明白的。同时,北京监管局将投保单上的签字与涉案相关工作人员的笔迹进行了初步核对,笔迹差异较大,并且北京监管局已告知苏海珠受托人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申请。基于北京监管局调查,不能证明涉案保单存在代签字行为,苏海珠称投保单并非本人填写的情况无法查实。(四)苏海珠诉称银行非法划扣个人财产的行为并不成立。苏海珠在投保单“投保事项”中确认了保费交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并填写了开户行和账户信息。投保单附件“声明与授权”第3条约定,“上述银行账号的账户所有人为投保人本人,且开户银行与账号均真实可靠,账户所有人授权你公司及其指定的开办银行,从上述账户中划出本保险合同所需交纳的各期保险费和续保(若选择自动续保)保险费”,苏海珠亦在该附件上签字确认。可见,苏海珠已经授权银行从其账户中划扣保险费,该委托行为对其本人发生效力,其诉称“非法划扣”的行为不成立。虽然《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第十七条规定,“银行转账授权书应独立于投保单等资料”,但此通知的执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而涉案保单的承保时间为2012年10月,本案不适用该通知。二、北京监管局及时受理了苏海珠的投诉,经调取保险销售档案、询问涉案当事人、听取保险销售回访录音等调查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已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处理行为得当,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4日,苏海珠向北京监管局投诉涉案保险消费行为;2014年11月5日,北京监管局向苏海珠出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京保监诉(2014)第4316号),决定受理其投诉。随后,北京监管局向太保寿北分、富力又一城支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获取了苏海珠投保单、电话回访记录、红利通知书寄送单等材料。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保险消费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但苏海珠亦未能提供佐证被投诉行为违法的证据,北京监管局的认定结论正确。基于上述情况,北京监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投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的处理程序合法,已尽到法定监管职责。综上,北京监管局认为,苏海珠的投诉事项无法查实,被诉《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的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令维持处理决定,驳回苏海珠的诉讼请求。富力又一城支行述称,富力又一城支行不存在驻点销售保险及非法划扣个人此款的行为,被诉《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的法定程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富力又一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苏海珠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北京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为被诉的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对象,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北京监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苏海珠在富力又一城支行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惠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投保单经办人处签名为张薇薇,客户经理处签名为果婷。同年10月29日,太保寿北分予以承保。2014年10月24日,北京监管局收到苏海珠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2014年11月5日,北京监管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并向苏海珠送达,告知苏海珠决定受理有关保险销售违法违规的投诉事项及其他不受理事项的解决途径。同日北京监管局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建行北京分行)及太保寿北分下发《保险消费投诉案件调查函》,对建行北京分行及太保寿北分开展调查工作,获取了苏海珠投保单、电话回访记录、红利通知书提交清单的系统截屏等材料。2014年12月,北京监管局分别对苏海珠投保单显示的经办人张薇薇、客户经理果婷及富力又一城支行行长王永梅进行了调查谈话。2014年12月31日,北京监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苏海珠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1月向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保监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8-4号)维持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北京监管局作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市的派出机构,有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北京监管局就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通过下达调查函、取证、询问等法定调查程序,并就调查核实情况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逐一予以答复,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苏海珠诉请撤销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海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苏海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