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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勇与罗丁香、罗桂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罗丁香,罗桂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罗勇,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罗越美,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型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新华区。系罗勇父亲。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丁香,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被告罗桂香,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原告罗勇诉被告罗丁香、罗桂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代理人罗越美、陈芳刚,被告罗丁香、罗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由于爷爷罗先明、奶奶代泉英看护罗勇时疏忽大意,导致罗勇触电失去双臂,爷爷奶奶深感愧疚,为了让罗勇长大后有一定的生活条件,罗先明、代泉英二人决定将自己位于平顶山市××耐火材料厂家属院××楼××单元西××(现××为矿工××路××院××楼××)的住房补偿给罗勇,并于2001年4月25日罗先明、代泉英双双写下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该住房及室内设施作为物质赔偿全部赔偿给罗勇,罗勇拥有此住房的居住权和使用权,罗先明和代泉英如果全部辞世,自最后一人辞世之日二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结束。该协议罗先明、代泉英及罗勇父亲罗越美代罗勇签了字。现罗先明和代泉英已先后去世,但罗丁香和罗桂香却以罗先明和代泉英的继承人为由,强行占据。罗勇多次讨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罗丁香和罗桂香搬出位于本市××区矿工西××院××楼××号住房,确认该房屋归罗勇所有,诉讼费用由罗丁香和罗桂香承担。被告罗丁香、罗桂香辩称,罗勇起诉不实,理由如下:1、罗勇的监护人是罗勇的父母,出事当天其父母并没有尽到看护责任,不存在罗勇诉称的罗先明、代泉英由于愧疚而将住房赔偿罗勇的说法;2、本案中的《赔偿协议》其他子女均不知道,且该赔偿协议没有其他的姊妹们或见证人、公证人签字。罗先明、代泉英已去世,协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3、该赔偿协议落款时间为2001年,当时罗勇的罗先明、代泉英均健在,两位老人思维都很正常,且父亲罗先明平日素爱学习、练书法,并在本市文化宫上老年大学,父亲不可能把这么重要的事让别人代笔。从签名笔迹上看也不是二老亲笔书写,因为父亲罗先明平时签字都用的繁写“羅”,不用简化字,母亲代泉英没上过学,不会写出工整的签名。二人字迹均不属实;4、罗先明于2005年去世,至到2015年起诉前都没人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且2011年,五子女还因为赡养还在世的母亲代泉英签署了《家庭协议》,协议约定五子女轮流赡养母亲,房产各有20%继承权,如果有2001年的《赔偿协议》,罗越美不可能再签署2011年的《家庭协议》,因此赔偿协议是伪造的;5、罗丁香、罗桂香并不是强行占据房屋,老人在世时罗丁香、罗桂香就在此居住照看老人,而罗勇父母未尽到赡养老人责任,还强行把房子室内设施搬走。综上,争议的房子不属于罗勇所有,罗丁香、罗桂香不用搬出房子,交付给罗勇。经审理查明,罗先明和代泉英系夫妻,二人居住在位于平顶山市××区矿工路××号院1号楼1单元西户(新型耐火材料厂家属院1号楼2号),罗先明系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代泉英系平顶山新型耐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该房系单位分配二人的家属房。罗先明和代泉英共育五子女,大儿子罗德乡、大女儿罗丁香、二女儿罗桂香、三女儿罗玉香、小儿子罗越美。2005年10月10日,罗先明病故,2013年9月26日,代泉英病故。罗勇系罗越美之子,罗勇幼时触电失去双臂。因罗勇称祖父母罗先明和代泉英已将房屋赔偿自己,要求罗丁香和罗桂香搬出该房屋,三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该诉。另查明,2011年12月11日,五儿女罗德乡、罗丁香、罗桂香、罗玉香、罗海(又名罗越美)签署《家庭协议》,该协议内容:“鉴于目前家庭情况,五子女抚养母亲问题特订如下协议,子女共同遵守:一、××,身边不能丽人照顾,现经兄弟姐妹协商轮流照顾母亲,每人每年2个半月。二、如果兄弟姐妹轮到照顾母亲,本人有其他原因不能照顾,可协商由其它兄妹照顾,由不能照顾方按月付出部分照顾费用,每月暂定壹仟元正。抚养费不交等于放弃继承权。三、××入院等特殊情况,子女都应尽到孝道责任。四、母亲百年以后,五子女按照国家继承法律规定均有继承权。母亲现住房产五子女各有20%产权。对接平房不在房产之内属于罗海拥有。注,因罗玉香在外地委托大姐罗丁香代签字。此协议签字生效羅德鄉罗丁香罗玉香罗海罗桂香。”该协议代泉英因文盲只签署“代”字。现平顶山市××区矿工路××号院1号楼1单元西户的房产证在罗丁香处再查明,庭审中,罗越美自述2001年的《赔偿协议》系其代笔书写,父亲罗先明签属自己名字,并代替母亲代泉英签字。该协议主要内容:“一、赔偿人罗先明、代泉英对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体育场罗勇触电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赔偿人自愿对此事故做出赔偿,被赔偿人罗勇系赔偿人的孙子。二、位于平顶山市××耐火材料厂家属院××楼××住房××及室内设施作为物质赔偿,全部赔偿给事故受害人(××)罗勇。三、罗鲜明、代泉英两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此房屋享有以下权力:1、赔偿人拥有次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2、如果赔偿人两人其中一人辞世,此项居住权和使用权继续有效,任何人无权阻止或进行骚扰;3、赔偿人两人如果全部辞世,自最后一人辞世之日赔偿人的居住权和使用权结束。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房产权归被赔偿人罗勇所有,并且被赔偿人罗勇享有以下权力:1、房产权自协议签订之日归被赔偿人罗勇所有;2、赔偿人两人全部辞世后室内的一切设施全部归被赔偿人罗勇所有。五、系协议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益。贰零零壹年肆月贰拾伍日赔偿人羅先明代泉英被赔偿人罗勇监护人罗越美。2001年4月25日。”庭审中,罗勇申请罗德乡作证,罗德乡证明其父母在世时多次说过要把房产留给罗勇;申请罗先明堂弟罗逢福作证,罗逢福证明罗先明与其谈话时表示孙子罗勇状况不太好,等其死后把所住的房子给罗勇。罗丁香、罗桂香以该《赔偿协议》与《家庭协议》矛盾,系后来伪造,申请对该赔偿协议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罗勇、罗丁香、罗桂香选定的鉴定所因鉴定素材等客观原因未能鉴定。上述事实由罗勇提供的赔偿协议、证人证言,罗丁香、罗桂香举证的《家庭协议》、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罗勇诉罗丁香、罗桂香要求返还平顶山市××区矿工路××号院1号楼1单元西户的住房,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其法律依据为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罗勇行使该权利,需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罗丁香、罗桂香系无权占有人,但罗勇举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罗勇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及罗丁香、罗桂香为无权占有人。理由如下:一、2001年4月25日的《赔偿协议》,羅先明签名的真实性未经证明,代泉英的签字为羅先明代写,但未经代泉英书面追认。因该房为羅先明、代泉英夫妻共同财产,代泉英在2011年12月11日《家庭协议》签署名字,该协议明确“母亲现住房五子女各有20%产权”,可以证明代泉英对各子女平均继承自己份额的房产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莉娜审判员  黄伟力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淑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