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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邓礼祥与东莞市塘厦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礼祥,东莞市塘厦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礼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塘厦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少川,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小丽,女,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邓礼祥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医院(以下简称塘厦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邓礼祥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右小腿受伤被送往塘厦医院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脱位;2、腰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4、左侧骶骨翼、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双侧跟骨压缩骨折;7、右距骨滑车后缘骨折;8、右小腿部分软组织缺血坏死;9、慢性乙型肝炎;10、右胫骨骨髓炎及骨折端不愈合。意见:尽快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避免患肢负重活动。邓礼祥于2012年3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塘厦医院的财务记录显示邓礼祥分次缴纳了住院押金共计93000元,整个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218.08元。出院时尚拖欠塘厦医院22218.08元医疗费。邓礼祥主张该押金不是其本人交的,是东莞市武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谭承伍交的,在出院的时候有塘厦医院的医护人员一起送上车,但没有跟邓礼祥说欠费的事情,邓礼祥是至收到法院发送的本案应诉材料之后,才知道塘厦医院所说的欠费问题。另查,邓礼祥2011年11月28日发生的受伤事故,2013年9月1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10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时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邓礼祥与东莞市武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受伤事故产生纠纷,后邓礼祥于2013年9月2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邓礼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邓礼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至本案庭审时尚未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礼祥于2011年11月28日发生了受伤事故,由此导致的与东莞市武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并无影响,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塘厦医院主张邓礼祥拖欠医疗费用22218.08元,有塘厦医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预收款明细表为证,邓礼祥确认每天有看到清单,未对塘厦医院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塘厦医院的主张,原审予以采纳。本案中,邓礼祥到塘厦医院求诊,塘厦医院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塘厦医院履行了诊疗义务后,邓礼祥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故对塘厦医院要求邓礼祥偿付拖欠的医疗费22218.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邓礼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塘厦医院医疗费22218.08元。如果邓礼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邓礼祥负担。邓礼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礼祥受伤是由东莞市武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入塘厦医院治疗,治疗费用是由该公司支付,所欠医疗费应由塘厦医院向该公司追索。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塘厦医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塘厦医院负担。塘厦医院未进行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礼祥受伤后在塘厦医院接受治疗,塘厦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提供方,邓礼祥作为医疗服务接受方,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已经终结,邓礼祥出院时尚拖欠塘厦医院医疗费22218.08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塘厦医院向邓礼祥追索上述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邓礼祥主张系由东莞市武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院治疗,且该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应影响对邓礼祥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故,邓礼祥主张应由塘厦医院向东莞市武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拖欠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礼祥承担上述债务后,可以就案涉医疗费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邓礼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5元,由邓礼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