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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丁丁与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337-1号申请执行人任丁丁被执行人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区金阳大道8号。任丁丁与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支付任丁丁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30550元。因被执行人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面积:123842.5平方米,但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暂无法处置)及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苏X**车辆(该车辆被另案查封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苏X**车辆(上述土地使用权另案首封及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