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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为与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为,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何为。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滔,总经理。原告何为因与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信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域信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为诉称:何为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金域信息公司工作,担任财务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后调整为7800元/月。在工作期间,金域信息公司拒不与何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何为缴纳社会保险,且每月均要求何为加班2到3天,而不支付加班费。2014年10月,金域信息公司在未与何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何为的工作地点由长沙调至株洲,级别从原来的财务经理降为员工,工资也由原来的7800元/月降为3000元/月。何为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离职申请,但金域信息公司将向何为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工资。另外,金域信息公司还在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扣发何为工资200元,共计2000元。为维护何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域信息公司向何为支付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995.59元,在职期间加班工资39457.47元及2013年2月至11月违法扣除的培训费2000元,共计95453.06元。被告金域信息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何为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金域信息公司工作,金域信息公司未与何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何为的工资2013年6月起按78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14年10月14日,何为以公司调岗降薪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金域信息公司没有发放何为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的工资11386元(7800+7800÷21.75×10).何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23元。其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工资总额为53995.59元。另查明,何为于2014年12月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域信息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9月1日至10月14日的工资11700元;2、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995.59元;3、加班工资39457.47元;4、经济补偿18433.24元;5、2013年2月至11月违法扣除的员工培训费2000元。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74号裁决,裁决如下:一、金域信息公司支付何为工资11386元;二、金域信息公司支付何为经济补偿18307.50元;三、对何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邮单、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金域信息公司应当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每月向何为发放二倍工资。何为在此期间工资总额为53995.59元,故金域信息公司应当向何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995.59元。何为请求的加班工资、培训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995.59元;二、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为支付拖欠的工资11386元;三、被告湖南金域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为支付经济补偿18307.50元;四、驳回原告何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