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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武口区。被告朱某某,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8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84年6月28日儿子朱某出生。婚后原、被告一直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确实有吵吵闹闹的情况,但被告认为双方也一起生活了这么多年,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一起生活还可以互相照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针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84年6月28日生有一子朱某。婚后原、被告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相互信任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维系好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信原、被告通过真诚的沟通及相互的共同努力,仍有解决矛盾并得到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许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