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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069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月8日生长子李友良,于2006年10月9日生长女李思源。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总是无端猜忌原告,并动手打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洗衣机一台、砖三万块、木料(价值5000元)、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多元。综上被告要求抚养女孩李思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月8日生生长子李友良,现已成年。于2006年10月9日生长女李思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洗衣机一台、砖三万块、价值5000元的木料,并出资垫高了宅基地一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辛桥乡歧山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一起同居生活,故二人的同居关系应予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女儿李思源因现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故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有共同债务8万多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思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用300元,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全年。自2015年6月份开始至李思源18周岁时止。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妙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