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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杨胜宇、崔巧玲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胜宇,崔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25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启政,老河口市薛集镇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杨胜宇,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崔巧玲,女,1987年2月2日出生。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8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杨胜宇、崔巧玲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本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其下达了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8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杨胜宇、崔巧玲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7日,本局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8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8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雪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