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简阳市某工地职工宿舍。2015年6月2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凌某某,从简阳市石桥镇贾家沟大桥旁“唯品会”工地出发沿成简快速通道驶往简阳市城区方向。当车行至成简快速通道:31KM+500M处(贾家沟大桥上),因被告人张某某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载货摩托车右侧与贾家沟大桥的护栏发生碰刮,坐在载货摩托车货箱栏杆上的被害人凌某某被甩出车外,掉到桥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6月23日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符合车祸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此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工地负责人于2015年6月2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向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词及相关证据证实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群众报案,仍在原地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