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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良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宋良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良举,女。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良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昌,被告宋良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4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3日,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于同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承诺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实行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费的情形。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等费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395.90元。被告宋良举辩称: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是1993年12月份到山东省标志服装厂工作,2014年7月3日因公司违反劳动法第70、72条的规定,未给被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同时未支付加班费、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公司陈述的相关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日,山东省标志服装厂进行成立工商登记,1994年6月30日,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标志服装厂原址成立,并于同日进行成立工商登记,山东省标志服装厂为山东省标志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单记载如下:山东省标志服装厂,证照号码168××××3676;内部职工股,证照号码1。被告宋良举在1993年12月到山东省标志服装厂工作,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社会保险费、工资等为由离开原告处并向原告处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被告未回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宋良举于2014年7月7日因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3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1350元、2014年6月工资1350元、2014年7月工资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18.57元、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12656.7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自行交纳,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产量报表,2014年4月被告工资为518.6元(未发),2014年6月工资为875.9元(未发),按照原告的考勤办法,被告在2014年7月工作7天。按2014年度日照市月均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调整被告在2014年4月及2014年6月的工资后,被告离职前一年内月均工资为2315.17元,日均工资为106.44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内10个月的工资表,该10个月的工资表记载被告有6个月出勤27天,1个月出勤26天,2个月出勤25天,1个月出勤16天,原告未提供证实其2014年4月及2014年6月被告的考勤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特快专递回执、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良举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处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已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离职后原告不再对被告考勤,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在2014年7月3日解除。被告要求的2014年4月份、6月份工资方面,被告在2014年4月及6月份的工资低于日照市月均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被告该两月的工资应按照1350元调整,该两个月的工资原告应予支付。按照原告的考勤方式,被告在2014年7月份工作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45.08元(7天×106.44元/天),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700元,低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者个人负担也应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山东省标志服装厂为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单位为关联企业,被告从山东省标志服装厂到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应认定为非被告本人原因造成,故被告在山东省标志服装厂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内。被告在1993年12月到山东省标志服装厂工作,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为21年,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48618.57元(21年×2315.17元/月)。在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以劳动者已经因实际提供劳动获得工资且未补签劳动合同为前提,因此劳动者应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劳动者提供劳动当天。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方面,鲁高法(2010)84号《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对加班费的支付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被告存在加班的情况,属于原告的自认事实,因此被告无需对加班事实再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该项规定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列,说明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存在区别。劳动者获得的日常工资为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的等值对价,加班时劳动者未付出比日常工作更多的劳动,却获得更高的收益,因此加班费应为对劳动者在休息时间工作的一种经济补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仲裁时效作出的规定,因此原告应补发给被告的加班费应为被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内的加班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存在公休加班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计件工资要求付出劳动就获得工资,故可以认定原告应已支付给被告加班时的一倍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差额为另一倍工资。原告已提供工资表的10个月中原告应补发给被告加班费4864.31元{[6个月×(27天/月-20.83天/月)×106.44元/天+1个月×(26天/月-20.83天/月)×106.44元/天+2个月×(25天/月-20.83天/月)×106.44元/天+1个月×(16天/月-20.83天/月)×106.44元/天]×10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2014年4月及2014年6月份的考勤情况,本院酌情按其余月份的月均加班费计算该两个月的加班费,计972.86元(4864.31元÷10个月×2个月),原告共计应补发给被告的加班费数额为5837.17元(4864.31元+972.86元)。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该两项请求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原告交纳股票押金3000元,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股票押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4395.90元,但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标志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