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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思远与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远,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张思远,农民。被告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广阔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思远与被告天津中发物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远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障金1500元,并承诺入住三月后返还装修保障金,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入住××街道××小区,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拒绝返还装修保障金1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障金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26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中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案外人韩亚军,而并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思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