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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翔炼灰厂(以下简称炼灰厂)与被告郗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翔炼灰厂,郗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南京宁翔炼灰厂(组织机构代码L1816980-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排山村。经营者金明,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韶刚,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宁翔炼灰厂(以下简称炼灰厂)与被告郗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炼灰厂的经营者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郗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炼灰厂诉称,被告郗韶刚欠其石灰款107820元,现要求给付。被告郗韶刚辩称,其曾与原告炼灰厂发生业务往来,但其现仅欠炼灰厂货款6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原告炼灰厂曾与被告郗韶刚发生业务往来,郗韶刚向炼灰厂购买石灰。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郗韶刚向炼灰厂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2013年石灰款人民币陆万玖仟玖佰元正(整)(69900)”。2014年4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郗韶刚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2014年石灰款人民币陆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正(整)(67920元)”。此后,郗韶刚给付价款30000元。尚欠炼灰厂价款107820元。后郗韶刚未支付欠款。2015年6月,炼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郗韶刚给付价款107820元。审理中,郗韶刚则认为其实际仅欠炼灰厂货款6万余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炼灰厂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郗韶刚给付价款。故对炼灰厂要求郗韶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郗韶刚主张其仅欠炼灰厂货款6万余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郗韶刚欠原告南京宁翔炼灰厂价款1078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郗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汤战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