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赵德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赵德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李雪梅,女,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赵德育,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梅诉被告赵德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2013年10月18日8时30分左右,赵德育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耿焦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陈庄引黄桥东处时,与李雪梅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雪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25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德育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德育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30分左右,赵德育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耿焦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陈庄引黄桥东处时,与李雪梅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雪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1018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系被告赵德育,该车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3日,李雪梅就涉案事故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桓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861.22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返还被告赵育德超额垫付款15905.18元。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核,李雪梅在本次诉讼中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669.10元。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因取出体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1669.10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为70%,并需要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按照30元/天计算。3、护理费720元。原告提交郑宪水的身份证,主张原告住院9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夫郑宪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720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违反亦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元(计算办法:院内9天×1人×80元/天)。4、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59.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郑宪水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第[2013]20131018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作为鲁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雪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李雪梅所受的损害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赵德育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赵德育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雪梅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2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李雪梅不同意,且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357.37元{计算办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939.10元×70%}。依据原告的主张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赵德育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27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被告赵德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