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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亚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亚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亚明,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在外打工;在三个孩子小的时候,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后被告自己买了车拉煤,经常在外面喝酒,原告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2011年,儿子外出打工后,原、被告的矛盾加剧,发展到肢体冲突,尤其是2013年5月前,被告更是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同年5月外出打工。原告虽在国庆节和春节期间回过家,但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7万元依法平均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发生过夫妻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亚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亚茹,××××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亚明,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只有国庆节或春节回家数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真诚相待,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系夫妻关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继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