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与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王×,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鲁×,男,1981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鲁x1。双方婚后常因被告严重酗酒屡教不改发生矛盾,被告酗酒成性,几乎每天晚上都要喝酒应酬,酒后经常无法自控醉酒驾驶。曾因其多次醉酒驾驶,接受交通违法处罚。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在朝阳区定福庄再次因醉酒驾驶将两路人撞伤,后朝阳法院依法判决其犯有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两个月,吊销驾照五年。被告的酗酒恶习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鲁x1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考虑到被告酗酒成瘾,不适合实际抚养孩子。原告工作稳定,在北京有固定住所,孩子的户口也落在原告家中,同时原告父母均已退休,身体健康,也强烈表示愿意帮助原告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另,根据法律规定,目前鲁x1未满三周岁,年幼子女依法也应由母亲实际抚养。综上所述,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出发,请法院判决婚生子鲁x1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孩子的唯一合法监护人,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而本案中被告的许久行为也属实践中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恶习之一。综上所述,因被告酗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第一次起诉后至今,调解无效,原告坚持双方已无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鲁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鲁×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2月12日生一子鲁x1。现原告主张双方自被告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时起分居至今,并表示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存在酗酒、第三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未能表述其对离婚的态度。2013年7月26日,鲁×因犯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关于婚生子鲁x1的抚养问题,原告陈述现鲁x1与被告一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王×与鲁×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鲁×应当积极与王×进行沟通,挽回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未一起生活,这种方式显然不是在挽回夫妻感情,王×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王×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主张鲁x1的抚养权,因鲁x1一直随鲁×生活,故把鲁x1的抚养权判归鲁×较为适宜。因鲁x1尚未成年,故对于抚养费问题,鲁×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鲁×离婚;二、婚生子鲁x1归鲁×自行抚养;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哲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