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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和平、李玉姣与丁留华、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和平,李玉姣,丁留华,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严愷,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严和平。原告李玉姣。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留华,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华光大道8-1-4-402号。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中路6号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伏工业园2栋。法定代表人徐进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留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愷。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841059-2。法定代表人张诚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耀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760307-8。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2514-6。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严和平、李玉姣与被告丁留华、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日新公司)、严愷、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和平与李玉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吉、被告及武汉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留华、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耀先、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和平、李玉姣共同诉称,2014年9月20日8时38分左右,原告严和平驾驶鄂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石市黄石大道自来水公司路段,为避让被告严愷驾驶的鄂b×××××号大客车驶入快车道与被告丁留华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严和平和李玉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鄂a×××××号车属被告武汉日新公司所有,该被告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保险。鄂b×××××号车属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所有,该被告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计80,879.23元(其中赔偿严和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351.58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44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270元、车辆损失545元;赔偿李玉姣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710.24元、误工费9,430.41元、营养费3,6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45,812元、鉴定费2,0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李玉姣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严和平和李玉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严和平与李玉姣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据材料二,丁留华的驾驶证、鄂a×××××号车的行驶证、严愷的身份信息、鄂b×××××号车的行驶证、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财保黄石公司的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四,严和平的病历资料。证据材料五,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及停车费票据。证据材料六,李玉姣的病历资料。证据材料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李玉姣的劳动合同、湖北洋晨特钢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证据材料八,鄂a×××××号车的投保单、鄂b×××××号车的投保单。上述证据拟证明: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留华、武汉日新公司共同辩称,其认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对并裁决。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武汉日新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武汉日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李玉姣亲属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武汉日新公司垫付费用金额。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请求法庭将其垫付的预交医疗费计入本案的赔偿总额中并予以冲低扣减。严愷系其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住院预交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费用金额。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玉姣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材料二至四、六、八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五中收入证明的客观性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严和平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对证据材料五中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五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和施救、停车费持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七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未提出重新鉴定,即视为认可该证据,并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七中收入及误工证明持有异议。被告丁留华与武汉日新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一致。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四、六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五中收入证明的客观性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严和平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工资单。对证据材料五中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和施救、停车费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七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给予起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未提出重新鉴定,即视为认可该证据,并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七中收入及误工证明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八中鄂b×××××号车的投保单无异议,对鄂a×××××号车的投保单不予质证。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武汉日新公司证据材料中的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收条无异议,对预交款收据持有异议,认为收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武汉日新公司证据材料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预交款收据持有异议,认为收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护理费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武汉日新公司证据材料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预交款收据持有异议,认为收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护理费收条则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丁留华、武汉日新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五及证据材料七中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两原告均在城镇工作,但不能证明两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五中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五中施救、停车费系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分列施救费与停车费的金额,本院认为酌定该部分费用为宜,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七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李玉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各被告均未提交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武汉日新公司与黄石公交公司提交的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金额及两被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8时38分许,原告严和平驾驶鄂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石市黄石大道自来水公司路段,为避让被告严愷驾驶的鄂b×××××号大客车驶入快车道与被告丁留华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和平及摩托车乘坐人李玉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丁留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和平与李玉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严和平与李玉姣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严和平住院33天,原告李玉姣住院33天。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原告严和平的出院医嘱包括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原告李玉姣的出院医嘱包括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12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姣车祸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鄂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日新公司,被告丁留华系该公司员工。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被告严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丁留华、严愷均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b×××××号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严和平和李玉姣在黄石市第二医院发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武汉日新公司、黄石公交公司垫付,但两原告的住院费用尚未结算。各被告均未提交正规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仅由被告武汉日新公司提交了两原告在黄石市第二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票据。其中为原告严和平垫付753元,为原告李玉姣垫付1,481.10元。被告武汉日新公司另按130元/天的标准为原告李玉姣垫付护理费1,300元。原告骑行的鄂g×××××号摩托车的损失经鉴定机构核定为545元。原告严和平垫付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2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李玉姣垫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严和平住院3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1,6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15天,合计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金额。原告误工损失日共48天,对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收入38,766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5,09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共33天,对护理费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2,351.41元。因原告未分列施救费和停车费,本院酌定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李玉姣住院3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1,6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企业从事厨师工作,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金额。原告误工损失日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4日,共86天,对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餐饮业收入26,282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6,192.47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共33天,对护理费分段计算,其中被告武汉日新公司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期间,酌情参照黄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30元/天计算10天,合计1,300元。剩23余天,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638.86元。原告李玉姣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45,81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财保黄石公司、武汉日新公司、黄石公交公司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因被告丁留华、严愷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武汉日新公司与黄石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丁留华、严愷在本案中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与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日新公司、黄石公交公司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武汉日新公司承担70%,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承担30%。原告严和平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误工费5,098元、护理费2,3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54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314.41元。原告李玉姣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6,192.47元、护理费1,638.8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4,493.33元。前述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武汉日新公司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亦经本院核实,应计入两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严和平的实际损失为11,067.41元,原告李玉姣的实际损失为67,274.43元。因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两原告住院医疗费的结算票据,且两原告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处理,各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可自行结算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核定的两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与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与财保黄石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严和平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724.7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35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47.50元,合计5,423.71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724.7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35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47.50元,合计5,423.70元。原告李玉姣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971.6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3,665.55元,合计32,637.21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971.6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3,665.55元,合计32,637.22元。原告严和平的损失剩余部分220元,由被告武汉日新公司承担70%,计154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承担30%,计66元。原告李玉姣的损失剩余部分2,000元,由被告武汉日新公司承担70%,计1,400元,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承担30%,计600元。扣减被告武汉日新公司为原告严和平垫付的医疗费753元和为原告李玉姣垫付医疗费1481.10元、护理费1,300元后,该被告为原告严和平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599元,为原告李玉姣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381.10元,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日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武汉日新公司已替代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分别在赔付款中扣除599元及1,381.1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汉日新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严和平人民币4,824.71元,支付原告李玉姣人民币31,256.11元,并分别支付被告武汉日新公司人民币599元和1,38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和平人民币4,824.71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和平人民币5,423.70元。三、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严和平人民币6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姣人民币31,256.11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81.1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姣人民币32,637.22元。六、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姣人民币600元。七、驳回原告严和平与李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和平负担73.50元,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