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吴某,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学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某甲,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省淅川县西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使用简易程序,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汪某乙1996年12月4日出生,儿子汪某丙2006年5月10日出生。我想着有了两个孩子把家庭搞好,但没想到汪某甲不务正业,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近几年来,我与汪某甲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进行沟通,2010年3月我就与汪某甲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我与汪某甲离婚;财产全部归我所有,房屋所欠外债由我偿还;小孩愿意跟谁由其自行选择。被告汪某甲辩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1995年经媒人介绍男到女家,由于我的忠诚、憨厚、老实深受吴某及其家人认可,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年家庭美满幸福,吴某料理家务,我在外面打工挣钱,建起了四间平房。我在家里任劳任怨,为了这个家我的付出是巨大的,并非像吴某在诉状中所说,这一年来吴某主动外出打工,看到了外面的世界,但我不在乎,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为了老母亲的身体健康,我会和吴某白头偕老,永不分离,我们之间的感情会更加巩固。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汪某甲便入赘到吴某家居住生活。吴某于1996年12月4日生育女儿汪某乙,2006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汪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1月吴某与汪某甲各自外出打工开始分居。2014年5月23日吴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甲离婚,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吴某与汪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吴某与汪某甲离婚后,2015年吴某与汪某甲均回家过了春节,春节过后夫妻二人又各自外出打工,现吴某以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二人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2015年春节二人仍然又在一起生活,同时庭审中汪某甲当庭向吴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请求吴某予以谅解,其要求和好的愿望比较强烈,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截止目前夫妻二人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吴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多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