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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云。委托代理人:何琳。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旻,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61970********,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旻。被告:柴群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冯旻、柴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于2015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参加了两次庭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颖莹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奥赛公司、冯旻、柴群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奥赛公司签订了《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奥赛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融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年执行利率为6.16%,逾期融资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因被告奥赛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奥赛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旻、柴群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旻、柴群爱为原告与被告奥赛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奥赛公司向原告融资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奥赛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现融资到期,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奥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及罚息9487.91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奥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8000元;3.被告担保公司、冯旻、柴群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只承担贷款额90%及利息的担保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484000元及利息65312.87元,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且被告担保公司多支付了利息6531.29元;2.《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即使有约定,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低,对于收取复利没有约定;3.若被告担保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应以《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来确定应承担的金额,并且考虑多支���的利息6531.29元;4.原告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较高,建议按收费标准的低档比例收费。若被告担保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应按其保证责任金额确定对律师费损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被告奥赛公司、冯旻、柴群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奥赛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担保公司、冯旻、柴群爱对被告奥赛公司的融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奥赛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4.欠款证明、贷款信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奥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5487.91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6.还款凭证、业务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担保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以及在被告担保公司归还本金后原告扣除了相应的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5、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另融资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约定不明,即使存在该逾期罚息,该利率规定也过高,被告担保公司认为不应超过损失的30%,合同对复利没有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只承担贷款额的90%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两份、业务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担保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23日代偿借款本金2484000元、利息6531.29元的事实。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应以重新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主,即使被告担保公司按证据1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担保公司也应以合同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奥赛公司、冯旻、柴群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奥赛公司、冯旻、柴群爱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与被告担保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整”,而被告提供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与被告担保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协议》中双方约定“承担贷款额90%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自认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0%”,因此法院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确定被告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对于其他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贷款额的90%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每一具体的担保业务,由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每笔保证担保合同应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制式文本及其他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对已发生的担保业务到期日超过本协议有效期的���被告担保公司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自认该协议与具体的担保合同发生冲突时,以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其中协议中约定的贷款额的90%及利息是指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0%。2014年5月21日被告奥赛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签订了《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赛公司拟向原告融资,融资种类为订单融资,融资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每笔融资的到期日不受上述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的限制。原告收回或提前收回上述合同项下融资本息及费用时,有权直接从被告奥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另约定被告奥赛公司不能如期清偿融资本息,或出现提前收回融资或清收垫付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选择处理融资项下货物、依法处���抵押物或质物、向保证人追偿或直接向被告奥赛公司追偿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实现债权。对逾期融资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因被告奥赛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奥赛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旻、柴群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旻、柴群爱为原告与被告奥赛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约定如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2014年5月21日,根据原告与被告担保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就本案借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的90%,并约定了保证期限等。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6.16%。融资后被告奥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2013年9月23日被告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84000元、支付利息65312.87元。之后原告直接从被告奥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了240000元保证金。剩余借款本金276000元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截止2015年3月9日未结清正常利息为4224.40元,未结清罚息金额为5263.5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赛公司签订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与冯旻、柴群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奥赛公司理应归还未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0%。被告担保公司有关罚息约定不明、过高及不能清偿部分的90%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担保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其负担14000元。被告冯旻、柴群爱应按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奥赛公司、冯旻、柴群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276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罚息9487.91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76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费损失18000元;三、被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90%(其中被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付本金2484000元、利息65312.87元应予以扣除)及律师费14000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冯旻、柴群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15000000元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52元,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负担,被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邬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