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行非审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滕永峰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滕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弋行非审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奚南山,区长。被执行人:滕永峰,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滕永峰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弋住建裁(2013)第034号决定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第034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第034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向明审判员 张洪涛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