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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郄拖平与魏向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拖平,魏向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郄拖平,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魏向前,男,汉族,1989年4月生,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原告郄拖平诉被告魏向前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利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代理审判员王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拖平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魏向前借刘厚军20万元,刘厚军起诉后,经神木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魏向前于2012年9月6日前偿还刘厚军借款本息共计2396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魏向前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刘厚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份,法院冻结并划拨了原告的存款245450元,并包括执行费35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魏向前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向前偿还原告代其向出借人偿还的借款本金245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魏向前一直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法向其送达。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魏向前的具体住址,也不缴纳公告费,配合本院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亦不缴纳公告费,配合本院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郄拖平对被告魏向前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郄拖平对被告魏向前的起诉。诉讼费249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