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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与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4号楼。负责人吴兰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建材城C区11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男,该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因与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被上诉人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夏颐和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系宁夏颐和阳光培训中心工程发包人,该工程委托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由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承建宁夏泾源县颐和阳光培训中心工程。2014年9月,原告施工负责人吴全民与被告公司经商谈后由被告为原告供应钢材。10月6日双方补签《供销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钢材300吨,并按照原告施工现场材料员规定规格型号等将材料运送至泾源县颐和阳光培训中心工程所在地的指定地点,施工现场材料员提前三个法定工作日向被告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各种材料应在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后的三日内运抵现场,钢材按双方商定的当日市场价格现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50元为准(此价格不包含吊装费和运输费),不含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拉货前须首付被告15万元,并将位于宁安南街华府万和城4号楼2单元2203号面积为128.77平方米住房抵押给被告,单价5000元/㎡,原告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如未按期付款,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有异议,且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向原告追要余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给被告,原告顶房��给被告付现金,如不按期付款,原告需支付给被告每日每吨5元的滞纳金,被告若未按时按量供货,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9月30日,原告施工负责人吴全民的妻子刘春萍就涉案的宁安南街华府万和城4号楼2单元2203号面积为128.77平方米住房(该房实为顶账房,价值605219元。即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用该房抵顶所欠刘春萍的债务,通城置业公司给刘春萍出具房款已付清收据,刘春萍凭此收据可以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也可以转让该房屋,转让时向房产公司申请变更即可,变更后的收据执有人可要求房产公司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向“华府万和城”小区开发商通城置业公司提交了变更申请,要求将该房屋转让给闫霞,通城置业公司收回刘春萍的收据后,给闫霞重新开具了收据。2014���10月8日,被告公司股东沈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春萍抵押给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宁安南街华府万和城4号楼2单元2203室住房一套。此房为抵押刘春萍拉钢材款。房价为5000元/㎡,共计643850元。收房人沈海2014.10.8。加盖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沈海又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刘春萍(吴全民妻子)全权办理宁安南街华府万和城4号楼2单元2203室住房过户给闫霞名下。如有争议与被委托人无关。一切后果有本人负责。委托人.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沈海”。闫霞的身份由于被告拒不明确说明,故此无法查证。合同签订前,原告工地施工人吴全民电话通知被告所需钢材型号及吨数后,于2014年10月4日派车前往被告钢材存放货场拉运钢材,由于被告所供货物其中部分未配货齐全,导致拉货车辆在货场��2014年10月4日至6日滞留。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138.193吨。该批钢材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从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总价款370856.23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螺纹钢价格:规格为25×9米宁钢、单价2700元/吨、重33.264吨;22×9米宁钢、单价2700元/吨、重10.728吨;32×9米宁钢、单价2770元/吨、重2.84吨。2014年10月9日螺纹钢价格:规格为25×9米、单价2650元/吨、重29.625吨;规格为25×12米、单价2650元/吨、重31.596吨;规格为28×12米、单价2720元/吨、重30.14吨)。原告工地工作人员孙东升收到上述钢材后,于2014年10月9日给被告出具收条两张,收条中注明了其所收到的钢材型号及吨数,但未记载各型号钢材单价及总价款。被告给原告供应上述钢材后,双方再未发生交易。因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产生冲突,从2014年10月13日至16日,长城中路派出所三次出警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18701.25元、违约金65610.38元、装车费1143元、停车损失费15500元,合计300954.63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出警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因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提供货物的事实。经法院数次前往长城中路派出所调取出警笔录,因各种原因,出警笔录未能调取,但根据110案件信息记载,可确认双方确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这一事实。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货款19万元,被告公司股东沈海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全民拉钢材款��拾玖万元正(190000元)”。因收条的时间有涂改痕迹,具体时间无法查实。但对付款19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由于原告未能按施工期限的规定将钢材拉运至宁夏颐和阳光培训中心工程工地,造成工期延误、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停工。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下发《监理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吴全民:你方负责施工泾源县颐和阳光培训中心工程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之后欠公司钢材未能进场,造成工期延误,造成现场施工人员78名工人停工26天,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为此,经我公司与甲方会议研究决定,对你方处以10000元罚款,并由你方承担施工人员误工损失。限你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前将钢材进场,并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对于因延误工程工期、罚款及原告支付工人误工损失20万元的事实,原告称支付工人误工损失的数额是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确定的,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会议纪要及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记录或协议,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供销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对合同中涉及的宁安南街华府万和城4号楼2单元2203室住房的处理提出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主张解除该合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按期供货导致工人停工造成原告支付工人误工生活费20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自行估算),因被告在供货时确存在延误配、送货的违约情形,该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18701.25元。被告与原告对钢材总重138.193吨均无异议,但对钢材的单价及总货款争议较大。该批钢材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9日两次从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总价款370856.23元(其中9月30日螺纹钢价格:规格为25×9米宁钢、单价2700元/吨、重33.264吨;22×9米宁钢、单价2700元/吨、重10.728吨;32×9米宁钢、单价2770元/吨、重2.84吨。10月9日螺纹钢价格:规格为25×9米、单价2650元/吨、重29.625吨;规格为25×12米、单价2650元/吨、重31.596吨;规格为28×12米、单价2720元/吨、重30.14吨)。合同约定钢材按双方商定的当日市场价格现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50元为准,被告自行制作的出库单的价格超出了合同约定,按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给被告钢材的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50元计算,钢材总价款应为391590.60元(其中9月30日螺纹钢价格:规格为25×9米宁钢��单价2700元+150元/吨、重33.264吨、价款94802.40元;22×9米宁钢、单价2700元+150元/吨、重10.728吨、价款30574.80元;32×9米宁钢、单价2770元+150元/吨、重2.84吨、价款8292.80元。10月9日螺纹钢价格:规格为25×9米、单价2650元+150元/吨、重29.625吨、价款82950元;规格为25×12米、单价2650元+150元/吨、重31.596吨、价款88468.80元;规格为28×12米、单价2720元+150元/吨、重30.14吨、价款86501.8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货款19万元,未付货款应为201590.60元(391590.60元-19万元),原告同意按该价款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5610.38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拉货前须首付被告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于11月30前付清。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货款19万元,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起因,是因为被告在供货时确存在延误配、送货的违约情形,且双方因履行合同问题在2014年10月数次发生争执,被告违约在先,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装车费1143元、停车损失费155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二、被告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1590.60元;四、上述两项抵顶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1590.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本诉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自行承担4120元,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57元,宁夏昊东盛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975元,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承担1982元。宣判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未能及时供应钢材,构成违约,造成我方损失远远超过20多万元,我方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因是顶账房,上诉人已将房屋票据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只要持有收款收据的人员都可与开发商办理房屋备案和签订买卖合同,闫霞之所以未办理备案手���是因双方对房屋发生争议故没有备案,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上诉人返还我方抵押房屋和收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宁夏颐和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吴全民、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承建泾源县颐和阳光培训中心工程时,因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钢材未能进场,造成78名工人停工26天,监理公司下发通知单。后因复工发生争执,施工班组投诉我队,经我队协调,由吴全民、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支付���古加权队窝工损失20万元。特此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致其工地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上诉人已承担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确有延误配、送货的违约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原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供应钢材给其造成了2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涉案房屋,因上诉人原审时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慧琴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