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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焕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焕涛(外号:涛哥),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焕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黄焕涛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细官塘16号门前路边,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永伟,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焕涛处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在周永伟处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2克),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焕涛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冰毒一包(净重3.02克),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因本案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黄焕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同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焕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羁押期间与本案不是同一犯罪行为,依法不能折抵刑期,但抓获当日可折抵刑期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焕涛在开庭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某、搜查证、搜查笔录、收据、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焕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焕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黄焕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焕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焕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