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刚与沈阳港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刚,沈阳港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港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白刚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港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港银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刚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终审判决,改判港银物业公司支付白刚加班费158886元(从2002年4月至2013年3月1日止),并补缴白刚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理由: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再审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由原审审判员董莉继续审理本案。二、白刚在《离职确认书》的签字存在重大误解,不签字就不给经济补偿,但对加班费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说明,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白刚要求给付加班费的申请予以支持。三、关于《离职确认书》中“无保险等任何纠纷”的内容,白刚提出如果有这条就不签字,所以港银物业公司用笔将其划掉,说明双方就保险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港银物业公司没给白刚交足养老和医疗保险。四、白刚是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但原一、二审均查明白刚是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关于白刚提出的本院指令再审本案后,原二审合议庭成员不应继续参加本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白刚对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以白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本院指令再审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程序存在错误,故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恢复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因该裁定事项系恢复二审程序审理,故本案二审与(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83号民事案件应属于同一程序,董莉虽然是(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83号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其再次参与本案的二审审判活动,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白刚提出的在《离职确认书》上的签字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白刚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离职确认书》,明确写明“本人与港银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劳资清晰”、“工作移交及物品交接清楚”等内容,并已在港银物业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虽然白刚在原一、二审时主张其签署该确认书时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再审时又提出存在重大误解,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白刚提出的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中,白刚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港银物业公司给付加班费,原一、二审法院亦是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和判决。现白刚提出的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故其该项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关于白刚提出的原审认定其是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正确的问题。经查,白刚因要求港银物业公司支付2002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费,系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的仲裁,原审认定白刚是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白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财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