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埠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南昌市胜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胜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埠民初字第53号原告:南昌市胜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晓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海琴,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南昌市胜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旺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晓云、龚海琴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旺公司诉称,2015年6月初,刘某甲、刘某乙以电话定单的方式,从胜旺公司处购买货物,约定胜旺公司送货到刘某甲、刘某乙所在地新建县石埠乡,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5年6月7日,原告按约定派人将货物送到两被告指定仓库后,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货款,也不允许原告把货物拖回去,事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出警后,对方才签了领货凭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可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在与原告胜旺公司的本次买卖之前,胜旺公司多收了刘某甲、刘某乙80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从原告胜旺公司处购买塑料制品210箱共计货款18670元,由胜旺公司送货至两被告指定仓库,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刘某甲、刘某乙接受货物后,拒绝支付货款给胜旺公司,也不允许胜旺公司把货物拉回去。事后,胜旺公司报警,刘某甲才向胜旺公司签了领物出库单,并注明未结款。上述事实,有胜旺公司与刘某甲提供的由刘某甲签收并注明未结款2015年6月9日胜旺公司的出库单(号792500)复印件各一张(胜旺公司提供的是存根联,刘某甲提供的是领物联)、货物现场照片3张、视频资料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胜旺公司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供应了18670元的塑料制品后,刘某甲、刘某乙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拖欠货款形成纠纷,刘某甲、刘某乙应付全部责任。胜旺公司要求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庭审辩称在与胜旺公司本次的买卖之前,原告多收了8020元。本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以与原告胜旺公司在本次买卖之前货款未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在本院规定刘某甲、刘某乙提交反诉状及缴纳反诉费的期间内,刘某甲、刘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放弃了在本次买卖之前货款未结清的反诉请求就是放弃了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本院不再就原、被告在本案之前的买卖纠纷合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胜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6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疏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