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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渠永茂、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渠永茂,王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信用联社楼。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举正,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独仑支行副行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韩雨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部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永,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渠永茂,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建国,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永、渠永茂、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举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渠永茂、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永于2014年3月7日向我行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同时由被告渠永茂、王建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被告李永共同办理了农户联保贷款手续。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实地催收,被告还款意愿差。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永偿还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0.47‰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要求被告渠永茂、王建国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永、渠永茂、王建国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2日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设立联保小组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的情况;2、2012年2月22日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编号为0213074698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10.47‰,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4、放款审批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已向被告李永发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至3号证据为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李永、渠永茂、王建国互相联保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系原告向被告李永发放借款的相关手续,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渠永茂、王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法庭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且被告李永、渠永茂、王建国共同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三被告与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独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2月2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月)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李永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办理借款借据,借款本金4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借款期限利率按月息10.47‰,逾期后加收50%罚息,即逾期后利息为15.705‰。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被告和原告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李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三被告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一定期限和款数内,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渠永茂、王建国对被告李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李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0.47‰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705‰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渠永茂、王建国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永、渠永茂、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