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72号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将其购买的约16克冰毒带至其母亲租住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三角线附近的平房内,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吸食部分冰毒后将剩余的冰毒藏匿在该出租房内。2015年4月14日22时许,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并在该房间的单人床褥子下缴获部分白色晶体物质。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计15.0938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15.09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