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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与张吻、张可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张吻,张可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杜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吻,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旭,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帅,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吻、张可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吻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张可帅驾驶辽AQ6**号车与张吻所有的刘辰驾驶的辽AE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可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辰无责任。要求张可帅赔偿停运损失费4760元,并由张可帅、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可帅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车是我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肇事之后,保险公司的核赔员让我把修车款先给张吻,赔偿车款之后张吻才又说,还有停运损失费要求我赔偿,我曾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的核赔员、现场勘查员、法律办,他们都说,这笔钱保险公司不赔偿,而且保险公司让我先理赔修车款,停运损失费等张吻起诉再说。我对张吻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张吻的修车时间也有异议,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修车时间。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本起事故中,对于张吻的车损,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理赔责任,对于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张可帅驾驶辽AQ6**号车与张吻所有的司机刘辰驾驶的辽AE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可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吻所雇司机刘辰无责任。张吻的修车款已经由张可帅赔偿完毕。张吻的车辆在肇事后的2014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8日停运16天,产生停运损失4480元。另查明,辽AEU**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张吻。辽AQ6**号车辆所有人系张可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司机刘辰与张可帅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张可帅在本次肇事中系实际侵权人,应赔偿张吻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张吻各项合理损失。对张可帅提出的张吻停运时间不符一节,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张可帅已于2014年11月28日即已将车提出并交付使用,故张吻的停运时间应为16天,按每天280元计算,应为4480元。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且已将修车费赔偿给张吻一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张可帅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张吻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张可帅赔偿张吻停运损失费2280元;(280元/天×16-20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驳回张吻、张可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可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可帅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吻停运损失2000元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可知张吻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属保险公司免责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已将车损费支付给张可帅,交强险物损限额内已无剩余限额,不应依据司法实践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此项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张吻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张可帅二审辩称: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停运损失的费用。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吻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停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