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源珅、周口市市直幼儿园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耿源珅,周口市市直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源珅,男,汉族,2008年6月3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马华,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耿源珅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力、谭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市直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郭蕊,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源珅、周口市市直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上诉人耿源珅法定代理人马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海,被上诉人周口市市直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下午4点左右,周口市市直幼儿园太阳4班耿源珅同学在集团活动结束后,去卫生间洗刷时,不小心滑倒,额头摔在小便池台阶的棱上,造成额头受伤。耿源珅受伤后,共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为面部挫伤,长约5公分,基底挫伤严重,并进行了额部清创缝合术。在住院期间,耿源珅支出医疗费用981.17元。因耿源珅摔伤,法定代理人马华因护理耿源珅停发工资4267元,并支出交通费用200元。经司法鉴定,耿源珅额部疤痕,不构成伤残,额部疤痕后期医疗费用需4000-5000元,在鉴定过程中,耿源珅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周口市市直幼儿园为耿源珅在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耿源珅1339.89元。原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耿源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口市市直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周口市市直幼儿园在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为耿源珅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故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耿源珅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9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2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548.17元,扣除已给付的1339.89元,计9208.28元。因耿源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耿源珅请求的整容费,因耿源珅年龄尚小,暂时无法进行鉴定,故应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耿源珅9208.28元。二、驳回耿源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400元,由周口市市直幼儿园负担。上诉人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该案已经赔偿结束,无新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不应再由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护理费4267元不合法,按24天计算护理期限无依据,应当按住院天数2天计算。没有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马华工资表显示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无纳税凭证,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认定整容费可实际发生另行主张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耿源珅承担。被上诉人耿源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支出的费用是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并不是全部损失赔偿款。耿源珅出院时伤口尚未愈合,且年纪只有4岁,自理能力不足,仍需一段时间的护理,马华作为其母亲请假照顾儿子合情合理。所以马华误工24天的损失应当支持。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判决错误,属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认识错误。后续治疗费5000元指的是鉴定的“额部疤痕后期医疗费用”,是疤痕恢复所需的医疗费用,不是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所说的祛疤费,且该费用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支持。整容费因耿源珅年龄尚小,暂时无法鉴定,法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向耿源珅赔付的1339.89元款仅包括耿源珅住院治疗期间的直接费用,本案处理的是耿源珅受伤后的后续治疗问题及因耿源珅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原审依据耿源珅监护人之一的马华的误工损失证明判决作为未成年人的耿源珅的陪护费并无不当,其工资是否纳税不属本案审理内容。关于后续外伤瘢痕的治疗费用,相关鉴定部门出具有具体鉴定意见,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可以先行支付。耿源珅后续整容是否需要及整容费用问题均不确定,原判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永安财保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