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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悦与漆玉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漆某某,男,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及孩子毫不关心,被告因赌博负债累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漆某某答辩,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原告所述经常赌博不属实,被告与原告2015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原告经常说要和被告离婚原因是因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太少,如果可以和好,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愿意至少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漆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在会宁县杨崖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时被告漆某某的姓名为漆某甲,婚后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11月12生育长女漆某乙,于2006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漆某丙,于2008年4月8日生育长子漆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漆某某每年给付生活费10000元,同意与被告漆某某和好。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曾用名为漆某甲。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有三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每年给付10000元生活费可以考虑与被告和好,且庭审中被告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庭审中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焕代理审判员  张辉平人民陪审员  刘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