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州市杨运镇奋英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化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杨运镇奋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广辉,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玉,男。上诉人盖州市杨运镇奋英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村集体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提供的证人现任楼台沟村村书记王世谦,在庭审中作证说该争议土地系楼台沟村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是奋英村与楼台沟村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有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其他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去现场查看,不实际调查,单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楼台村书记王世谦证实证明该地属楼台沟村享有,而认定争议土地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奋英村与楼台村两村土地所有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