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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港集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的小型机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港集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张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