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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邓某某,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11月11日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与寨上邻居发生口角打架,为此派出所来调解过三次,之后,被告以外出务工、散心为由于当年10月离家出走,哪知被告走后便不再回来,期间从未打过电话给原告,三年前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原告多方寻找均没有被告的下落,导致夫妻分居至今已近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3、独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独山县城关镇双桥村委、独山县城关镇双桥村拉让小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妻子去世后,经人介绍与平塘县者密镇的刘某某认识并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刘某某与寨上邻居发生纠纷,村组及派出所调解��三次,之后,被告于当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4、证人石启光、孟绍龙出庭证实:原告丧妻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寨上邻里关系处得不太好,2008年曾与他人争执打架,村组及派出所多次来调解,当年打完米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了,至今再也没有见她回来过。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娘家平塘县者密镇拉关村黎平组对被告堂兄刘廷宪、刘廷发作了调查,均证实被告已有六、七年时间没有回娘家了,两年多以前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现在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去向,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被告与寨上邻里发生纠纷��经村组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后,于同年10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经原告经多方寻找,杳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实属一般。2008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待被告出现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代昀审 判 员  蒙泽科代理审判员  韦绍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