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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指控:2015年8月3日0时42分许,被告人苏某在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由东向西沿滨康路行驶至西兴路口以东约15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苏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