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别照余与代金聚、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照余,代金聚,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别照余,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代金聚,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海滨四路50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别照余与被告代金聚、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别照余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别照余负担。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孝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