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仁兵与郭俊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兴,李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兴。委托代理人舒畅,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兵。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上群,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俊兴因与被上诉人李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周立文和代理审判员张芳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黄雀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俊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畅,被上诉人李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白上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仁兵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郭俊兴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9日为16800元);2、由郭俊兴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1、案外人龚挥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向案外人彭汉文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该款项实际从李仁兵处取得,此后,彭汉文将该债权转让给李仁兵,并通知龚挥雄,李仁兵多次向龚挥雄索要借款,龚挥雄未予偿还。2、2013年1月9日,龚挥雄与郭俊兴及李仁兵同时在场并由郭俊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仁兵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2月3号,如到期未归还,郭俊兴任何房作抵押,借款人郭俊兴,2013年元月9号”。龚挥雄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遂后,李仁兵多次向郭俊兴催讨债务,未果。3、案外人龚挥雄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分六次向郭俊兴借款共计117万元。2012年11月22日,郭俊兴以龚挥雄为被告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龚挥雄偿还郭俊兴借款1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在该郭俊兴与龚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长县民初2914号】中,双方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1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郭俊兴出具涉案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虽郭俊兴对其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时有受到胁迫的情形,故此,原审法院对郭俊兴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郭俊兴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李仁兵认为龚挥雄将其欠李仁兵的债务转移给郭俊兴,郭俊兴应偿还借款。郭俊兴认为其未实际从李仁兵处取得14万元款项,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承担即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案中,郭俊兴虽未实际从李仁兵处借款,但经李仁兵、郭俊兴和龚挥雄三人同时协商后,由郭俊兴重新向李仁兵出具借条,该行为即表明龚挥雄将上述14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郭俊兴,郭俊兴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李仁兵对此予以同意。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未从李仁兵处实际取得借款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郭俊兴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之责。3、关于借款利息。李仁兵要求郭俊兴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郭俊兴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虽李仁兵、郭俊兴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该笔借款逾期未还,故此,郭俊兴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3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龚挥雄将涉案债务转移给郭俊兴,郭俊兴未按约清偿债务,现李仁兵要求郭俊兴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因郭俊兴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李仁兵的利息损失,故此,原审法院对李仁兵所要求利息中逾期之日起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郭俊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仁兵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838元,由李仁兵负担50元,郭俊兴负担2788元。上诉人郭俊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龚挥雄向案外人彭汉文借款14万元无事实依据,且郭俊兴系受到胁迫出具的借条,李仁兵也从未向郭俊兴催讨过债务。2、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郭俊兴未实际拿到本案的借款1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彭汉文认为龚挥雄借款未还,为实现其债权,限制了龚挥雄和郭俊兴的人身自由,彭汉文逼迫郭俊兴出具借条偿还龚挥雄的借款,郭俊兴系受到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4、龚挥雄和郭俊兴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本案只有一张借条,无债务转移协议,借条中既没有标明原债权债务关系,郭俊兴也没有作出自愿承担龚挥雄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欠缺债务转移的形式和实质条件,不能根据借条认定债务转移。5、债务转移应审查原债务的真实合法性,但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彭汉文和龚挥雄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仁兵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上诉人出具借条对此予以认可。2、双方借贷源于案外人龚挥雄的债务转移,且龚挥雄、郭俊兴、彭汉文一致同意,由郭俊兴承担龚挥雄的债务;3、上诉人系成年人,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郭俊兴主张其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仁兵仅提交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借条记载如下内容:“今借到李仁兵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2月3日,如到期未归还郭俊兴任何房作抵押借款人郭俊兴2013年元月9日见证人:龚挥雄2013.元.9”。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俊兴与被上诉人李仁兵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符合债务转移的情形。一、关于郭俊兴与李仁兵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仁兵在一审中的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郭俊兴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其仅提供了一张郭俊兴出具的借条,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承认,李仁兵未实际出借涉案借款14万元给郭俊兴,故李仁兵与郭俊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情形李仁兵主张,因案外人龚挥雄向李仁兵借款14万元,龚挥雄又将该借款债务转移给郭俊兴,李仁兵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郭俊兴应向李仁兵偿还借款1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时可以向第三人转移债务。实践中,债权人、原债务人以及新债务人应就债务转移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仁兵仅提供了郭俊兴出具的一张借条,龚挥雄虽在借条上签字,但仅凭借条内容不能表明在龚挥雄、李仁兵和郭俊兴之间发生了债务转移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债权人要求新债务人履行义务应以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无抗辩事由为前提。本案中,郭俊兴抗辩称,李仁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彭汉文与龚挥雄、被上诉人李仁兵与龚挥雄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龚挥雄向彭汉文借款14万元,此款实际由李仁兵支付,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郭俊兴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郭俊兴与李仁兵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在郭俊兴、李仁兵与案外人龚挥雄之间发生了债务转移,原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李仁兵与郭俊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仁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共计6274元,由被上诉人李仁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周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雀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