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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城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湖北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20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廖红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军,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老河口市汉孟路。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城管罚字(2015)第0002号城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对该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该案申请强制执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为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使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3月22日向当事人湖北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河城管罚字(2015)第0002号城管行政处罚决定,截止到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