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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尼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7日被玉树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锦鹏、助理检察员索南拉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尼某与两名刚结识的男子(在逃)来到民主路雪域拉萨珍宝中心商店门口,经预谋由尼某的两名同伙先进入该商店内望风,随后被告人尼某进入该珍宝店内乘店主不备,窃走一串珊瑚后逃跑,失主见其逃跑后追上并在珠姆桥头南侧将其抓住,涉案赃物珊瑚项链后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7688元。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尼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尼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尼某与刚结识的一个叫桑某、一个不知名的二名藏族男子(二人均在逃)来到玉树市牦牛广场,三人经过预谋后来到雪域拉萨珍宝中心商店门口,由尼某的两名同伙先进入该商店内望风确定无人后被告人尼某就进入该店内乘店主不在柜台之机盗走放在货柜内的一串珊瑚项链后逃跑,店主见其逃跑便迅速追上并在玉树市珠姆桥头南侧将其抓住,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已返回被害人,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7688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尕某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20时许在玉树市耗牛广场雪域拉萨珍宝中心首饰店内,有三名男子匆匆进入店内,其中一名黑衣男子的衣服中好像装有东西,三名男子匆匆离开商店,觉得形迹可疑就追上了其中一名男子在清点柜台东西时发现少了一串珊瑚项链,项链内穿有象牙及绿松石的事实;2.监控视频光盘证实,雪域拉萨珍宝中心装有监控设备,视频中显示被告人尼某与二名男子盗窃的全过程;3、被告人尼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20时许与刚结识的二名男子(一个叫桑某,一个不知名)三人经过预谋后来到雪域拉萨珍宝中心店内,二名同伙先进入店内望风,见店主不在柜台上,被告人尼某进入店内就将放在柜台内的一串珊瑚项链盗走,后见店主追赶就往珠姆桥方向逃跑并将珊瑚项链扔到珠姆桥边的草坪上,后被店主抓获的事实;4、证人才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自己在去康巴演艺中心附近接孩子,路过珠姆桥时拣到一串红珊瑚项链的事实。这一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项链的特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并经被害人辨认后本案被告人尼某就是盗窃项链的人;6、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尼某盗窃的一串珊瑚项链(项链内穿有象牙及绿松石)估价为人民币77688元的事实;7、返还清单及收条证实,追回的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尼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9、玉树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报案后被告人尼某在珠姆桥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尼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尼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玉龙审判员 : 苟 永审判员 :卓玛才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