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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树与陈灵逍...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树,陈灵逍,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4196号申请执行人:林树,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魏敏,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灵逍,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纪生,曾用名春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树诉被告陈灵逍、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树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灵逍、纪生清偿借款489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38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属于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15号1601房[(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3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AA房[(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55-1556号案首封9.2%产权份额];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BB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CC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DD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EE车位[(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3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FF号地下二层205车位[(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3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GG车位[(2014)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7-3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HH房[(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57-1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II房[(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JJ车位[(2014)穗黄法立保字第33号首封];被执行人纪生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KK1车位[(2015)穗海法执字第1748号案首封];被执行人纪生、陈灵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LL房[(2015)穗海法执字第1748号案首封]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商铺以及车位已被其他案件在诉讼保全阶段或者在执行阶段首先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理。另外,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MM房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去向。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本执行案件首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理,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41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