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王正标、许建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023号原告王永清。委托代理人王正瀚。委托代理人刘世平,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标。被告许建琴。委托代理人王正标。原告王永清诉被告王正标、被告许建琴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被告及被告许建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发现家里靠客厅一面墙书柜里的东西都受潮发霉了,把东西取出,移开书柜一看,书柜后面墙面都是受潮的霉斑,连墙上的涂料都脱起来了,因为只有隔壁302室卫生间和我家客厅公用一面墙体,这面墙的另一面就是被告的卫生间。水只可能从他们那里渗过来。经物业、居委协商,被告仍不愿维修,现原告靠墙的两个书柜都已受潮损坏不能使用,生活收到极大影响。如果这面墙长期渗水不予维修,墙体吸水后会影响建筑的安全,墙的下端有电线将会产生其他隐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修复被告的卫生间墙面及原告方的客厅墙面;2、被告排除漏水的妨害;3、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橱柜及橱柜内物品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包括书橱两个约600元、索尼磁带10盒150元、高级笔盒50元、对杯300元、外文资料1800元、电脑附件约100元;4、被告赔偿侵权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5、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正标、被告许建琴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柜子里的物品霉变是结果,原告说霉变的原因是共用墙体潮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双方的墙体都不是潮湿的。我方装修时贴过瓷砖的,原告那边没有装修,只有涂料。纠纷发生后,经居委调解后,我方将我方墙面打开一个缺口25公分*33公分,居委会支部书记和物业人员和原告全家都到我家查看过,墙体内部是干燥的。不是卫生间水管漏,如果水管漏水,我楼下202室早就会发现,楼下没有漏,说明水管没有问题。瓷砖打开后,里面很干燥,还有粉末。我去过原告家里,看见柜子背面的墙面涂料有脱落,涂料抹去以后,里面的颜色还是白的,没有变黑或发黄,说明墙体是干燥的。所以被告推测原告家的霉变是天气原因、原告家厨房没有装脱排油烟机,增加霉变可能,以及原告自己没有及时晾晒柜子里的物品的原因。本案审理中,房屋检测中心到现场来看过已经经过检测,我认为应当以检测为准,出具检测结论。检测机构已经现场勘查完毕,要求双方签字,我方签字了,但虽然是原告委托的鉴定,原告却最后拒绝签字,结论没有下,原告不要求鉴定是在胡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4年8月28日,原告发现房屋客厅书柜霉变,墙面涂料起壳脱落。2014年9月5日,在物业、居委、原告均在场情况下,被告方在其卫生间沐浴处靠公用墙一面的下部凿开检查,未发现渗水、漏水现象。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墙壁发霉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该站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2月5日到现场,对上述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嗣后,由于原告不同意与该站签订《司法鉴定协议》,故该站无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亦向本院表示坚决不再接受任何鉴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墙体涂料起壳、物品发霉,其认为系被告房屋渗漏所致,但由于原告墙体并无水迹,且根据诉讼前被告对墙体凿洞后的检查,亦未发现渗漏,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房屋渗漏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虽申请了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拒不签订鉴定协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以致无法出具结论,现又表示不再接受鉴定。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鉴定所采取的方式、方法理应由专业机构最终决定,当事人不能因此质疑二拒绝鉴定。因此,原告拒绝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并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永清要求被告王正标、许建琴修复被告的卫生间墙面及原告方的客厅墙面、排除漏水的妨害、赔偿两个橱柜及橱柜内物品损失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均由原告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月 华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瑗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