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冬荣与廖宜永、廖细连、廖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林冬荣,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廖宜永,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廖细连(被告廖宜永之妻),女,1969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廖荣武,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兆洪,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冬荣诉被告廖宜永、廖细连、廖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荣,被告廖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宜永、廖细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荣诉称,被告廖宜永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和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廖荣武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15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将自己的轿车抵款80000元转让给原告外,未付清其他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宜永、廖细连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52480元并支付借款41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廖荣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廖宜永未作答辩。被告廖细连未作答辩。被告廖荣武辩称,1、其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不得已而作出的;2、涉案担保书是对被告廖宜永以前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该款项已归还。原告擅自涂改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变造证据,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廖宜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模仿答辩人笔迹,在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廖荣武”字样,应属无效。综上,原告变造证据,试图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道德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宜永与原告林冬荣自2012年-2014年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2月15日,被告廖宜永以家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每月支付利息528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1年;被告廖宜永、廖细连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廖荣武在该借条上担保人项下签名。2014年2月20日,被告廖宜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每月支付利息256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1年;被告廖宜永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廖荣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由其替被告廖宜永因生意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0元提供担保,除签名外被告廖荣武还在担保书上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及工作单位。2014年10月间,被告廖宜永将闽F4××××号车转让给原告抵扣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由原告方在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上备注。另查明,被告廖宜永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落款时间(月份)有明显涂改痕迹;被告廖细连系被告廖宜永之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廖宜永、廖细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荣武对借条上担保人项下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告知,其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廖宜永曾于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通过网银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息(即2560元和5280元);2015年6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85%(1年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银行账户查询单、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宜永无法定免责事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廖宜永、廖细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廖宜永、廖细连共同偿还。被告廖荣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现债务人仅部分履行债务,其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余欠款项的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廖荣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般民事活动具备基本的是非判断能力和辨别能力,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应法律后果,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担保书及借条至庭审前一直为原告持有,记载的借款担保金额与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相吻合,被告廖荣武又自认该担保书系其于2014年10月11日自书,被告廖宜永于2014年10月还支付过借款利息,综上可认定被告廖荣武出具担保书时知道被告廖宜永尚欠原告借款490000元,且该担保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虽存在证据瑕疵(落款时间有涂改),但能与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单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其他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相关案件事实。被告廖荣武主张担保书系受胁迫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廖荣武主张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系受胁迫,应免除保证责任;其出具的担保书与本案借款无关及原告变造证据,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逾期利息按原双方约定利率(16‰)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廖宜永、廖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宜永、廖细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冬荣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荣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廖宜永、廖细连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7元,减半收取4119元,由被告廖宜永、廖细连、廖荣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玉生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