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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锡二铁路项目经理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安乐镇,现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左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5月5日20时06分许驾驶鲁A209**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达日罕街与宝拉格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朝某某驾驶的蒙HH20**号夏利牌小客车等待交通信号灯时发生碰撞,造成蒙HH20**号夏利牌小客车驾驶人朝某某受伤、乘车人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后在现场附近的东海宾馆,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朝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苏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血液内酒精含量分析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诚恳认罪、悔罪,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A209**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达日罕街与宝拉格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朝某某驾驶的蒙HH20**号夏利牌小客车等待交通信号灯时发生碰撞,造成蒙HH20**号夏利牌小客车驾驶人朝某某受伤、乘车人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因心里害怕而弃车逃逸,后在现场附近的东海宾馆,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朝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苏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朝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和被告人到案过程等情况。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朝某某陈述及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且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当天饮酒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情况。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的基本事实相吻合。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鲁A209**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及日常使用情况等。5、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具体情况以及在事故中伤亡的人数。6、血液内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59.6869mg/100ml,系酒后驾车;被害人朝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0。7、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案发的原因及车辆受损情况等。8、驾驶证证明及车辆信息,证明双方车辆驾驶人的准驾车型及车辆基本信息等。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经侦查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内容以及赔偿数额等事宜。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自然人基本情况。11、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述和庭审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来源合法,相关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陈宝钟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星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