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胜与被告徐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胜,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王胜胜,男,1997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丽玲,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胜胜与被告徐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玲、被告徐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胜诉称,2014年7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徐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29786.5元。被告徐斌、保险公司辩称,徐斌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斌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王胜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王胜胜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王胜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胜胜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斌、王胜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胜胜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寰枢关节半脱位等伤。2015年3月3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胜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定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王胜胜伤后用去医疗费384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护理费5980元(住院前6天,780元、后16天,每天70元;出院68天,每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2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1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500元(酌定)。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其下属江宁支公司的承保义务,王胜胜亦认可;原告王胜胜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被告徐斌系在行使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胜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8449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财产损失2350元,合计155251元中的129876.5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斌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致原告王胜胜受伤,王胜胜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其驾驶员徐斌的事故责任即50%进行赔偿。被告徐斌系在行使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徐斌对原告王胜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胜胜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王胜胜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胜胜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胜胜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0079元、伤残部分损失77772元、财产部分损失500元,合计118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78272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赔偿15039.5元[(118351元-88272元)*50%],合计9331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胜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为52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5元,由原告王胜胜负担104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