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文芬与白炜、张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芬,白炜,张璐,天津华创天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华创天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赵文芬。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炜。委托代理人安泉,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现移民加拿大。被告天津华创天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友谊花园5号楼1-214。法定代表人白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泉,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创天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友谊花园5号楼1-209。法定代表人白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泉,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芬与被告白炜、被告张璐、被告天津华创天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天成投资公司)、被告天津华创天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天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芬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升、被告白炜及被告华创天成投资公司、华创天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芬诉称,被告白炜与张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白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炜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华创天成投资公司、华创天成贸易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现被告白炜及张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炜、张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违约金30000元,上述共计442000元;2、被告白炜、张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天津华创天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华创天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按每天800元标准,自2014年11月25日给付至清偿之日,要求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白炜、华创天成投资公司、华创天成贸易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40万元;利息如果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则认可;违约金认为过高;律师代理费,由法庭核实,如未超过律协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则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白炜向赵文芬借款的事实。证据2、担保合同2份,证明华创天成投资公司、华创天成贸易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原告长城借记卡电子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白炜借款40万元。证据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张,证明白炜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至2014年9月。证据5、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15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白炜、华创天成投资公司、华创天成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3转账金额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应提供代理合同和计算依据。被告白炜、华创天成投资公司、华创天成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白炜与张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白炜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约定如白炜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约定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且约定赵文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白炜承担。当日,华创天成投资公司、华创天成贸易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通过长城电子借记卡(尾号为1366)向白炜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尾号为8068)的账户转入40万元。白炜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后白炜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炜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炜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炜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方式,被告白炜应给付违约金,但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白炜按月息2%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此项费用由白炜承担,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白炜与张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白炜与张璐对此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华创天成投资公司、华创天成贸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璐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张璐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炜、张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文芬借款400000元、利息12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427000元。二、被告白炜、张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按月息2%共同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天津华创天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创天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保全费28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43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