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坤贞与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贞,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坤贞。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埔爱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坤贞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贞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于2001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该村民组的荒地建厂,每年租金为4250元,租赁期限为2001年11月至2026年1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交纳租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于2007年开始城中村拆迁改造,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之间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8年6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求助。后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在2014年8月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时,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却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作为租金,并声称如果原告不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就不向原告发放。原告无奈支付了上述款项,该款项由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保管。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在拆迁安置补偿调解协议达成后,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租金。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未提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柿园村第九村民组合法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坤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冬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