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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程某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宁杰,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程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9日,原告向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马某某自昨日上午12时15分左右从家中出走,临走时发短信给报警人称其要出外打工,之后再也联系不上马某某。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报警登记,并通过公安相关信息平台查询均无信息。经原告查找,去向不明并无法联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程某某户籍登记在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后村,系农村居民身份,被告亦无固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要件。从庭审查明事实看,2014年4月,原、被告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未能洽当处理,以致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双方较长时间未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婚生子程某某从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程某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5月始承担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5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探视无法确定、双方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某随原告程某某生活,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4月1日始,每月付给原告程某某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月月底付清;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被告马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