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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赵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赵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王红伟,男,生于1967年3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赵松,女,生于1987年1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红伟与被告赵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经营校油泵生意,有店铺一处。因其经营多年想转行另谋生计,转让此店。被告得知后,自愿接手此店,经双方约定转让费45000元,被告于2014年正月12日首付原告款20000元,现欠2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其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欠条一张,本院亦予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红伟系被告赵松舅父。原告在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经营校油泵门店一处。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该门店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被告先行支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约定于当年农历年底付清,被告并向原告书写字据一份。后该欠款经追要,被告未能偿付,由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校油泵店以45000元转让与被告,现被告支付20000元后,下欠25000元理应按约定期限自觉支付,拖欠不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红伟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