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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章照新诉被告陈浩、范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照新,陈浩,范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章照新。委托代理人曾甲武。委托代理人廖松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范婷。委托代理人孙昱,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照新诉被告陈浩、范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卫权、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章照新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范婷与本案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将范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章照新的申请,依法通知范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章照新的委托代理人曾甲武、廖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被告范婷的委托代理人孙昱、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照新诉称:2014年5月11日,陈浩向其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41000元整,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按季支付,2014年9月1日支付第一次利息,后续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浩、范婷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8200元)。被告陈浩辩称:陈浩并未向章照新借款,该款项实际上是章照新投入案外人湖南铭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的融资款,因陈浩与铭信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没有结算,三方协商由陈浩向章照新出具82000元的借条,再由铭信公司与陈浩进行结算,借条上特别注明了实际收到的是章照新的8万元融资款收据,其与章照新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中只有8万元是原来剩余的本金,2000元是利息。陈浩与章照新、铭信公司发生该笔债务纠纷时,陈浩与范婷在2013年年初早已经分居生活,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范婷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婷辩称:章照新所主张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出借给陈浩,而是直接支付给铭信公司的融资款,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是债务承担关系。范婷与陈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且章照新所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陈浩,更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范婷与陈浩早已于2012年开始分居,其对陈浩、章照新与铭信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毫不知情,更不可能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范婷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章照新于2012年3月23日向铭信公司支付融资款8万元,铭信公司在收到章照新的融资款后按付款的时间出具一份相应的收款收据。因陈浩与铭信公司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未结算,铭信公司遂与章照新、陈浩进行协商,商定进行债权转让,约定由陈浩直接支付给章照新,铭信公司与陈浩之间的债务另行结算。陈浩即于2014年5月11日向章照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照新(身份证号:432422195210180025)(大写)捌万贰仟元整。(小写)82000元整。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息为1%,按季支付。第一次支付利息为2014年9月1日。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41000元整。章照新收到陈浩出具的借条后,将铭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交给陈浩。陈浩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保证一份,内容是: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9日前归还杨精融、章照新欠款本金不低于2万元整,在10月底前将欠款本金争取全部归还。如未归还,未还欠款余额在2015年10月底后按照1.5%计息。陈浩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与利息。另查明,陈浩与范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离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实际交付借款是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债权人应当对借款合同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单凭借条不能单独认定借款的事实。从本案的证据分析,章照新未直接向陈浩实际交付借款,现有证据证实章照新所主张款项系支付给铭信公司的融资款,因此,陈浩与章照新、铭信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陈浩出具借条对31400元形成债务承担,并未与杨精融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陈浩与章照新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采取肯定推定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浩夫妻虽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陈浩因作为债务承担形成的债务,很明显并非用于满足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也不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对此,债权人章照新即陈浩夫妇相对的第三人,在商定债务承担时,应当知道陈浩并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所用。陈浩也没有取得妻子范婷对债务承担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所以此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陈浩所负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陈浩自己承担。再次,陈浩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妻子范婷也没有分享担保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章照新未实际向陈浩出借资金,该债务更不可能用于陈浩与范婷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本案的债务应属于陈浩的个人债务,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况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婷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浩、章照新与铭信公司三方已经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铭信公司将所欠章照新的融资款债务转由陈浩承担,陈浩出具的借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征得了债权人章照新的同意,系陈浩自愿对铭信公司的债务承担,章照新要求陈浩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章照新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照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刘卫权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